索 引 号:640323001/2024-00089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盐池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4-02-22
责任部门: 发布日期:2024-04-24
名 称: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池县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池县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盐池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222

(此件公开发布)


盐池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以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目标,以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为前提,以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为主线,审慎稳妥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流程、服务监管体系和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23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盐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国土空间规划(含实用性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方式,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出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实行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同责。

第二章  入市主体、范围、条件及途径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应为享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经济组织等。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委托授权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专营公司等作为入市实施主体,代理实施入市事务,并就授权或者委托事项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纳入入市范围: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

(二)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国土综合整治项目调整(整治)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依法批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相关产业规划及环保要求;

(二)土地权属清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权属争议;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已补偿完毕,或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将已确权登记的建(构)筑物随土地一同入市;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未在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采取如下途径:

(一)对依法取得、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规则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明确就地直接使用的可就地入市;

(二)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调整入市;允许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将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成农用地后,腾挪出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符合条件区域入市的地块调整入市。

(三)在符合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保等要求,并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可采取转用入市。

第十条  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优先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农项目,其次用于工业、商业等符合产业政策、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规划、环保等要求的高污染、高耗能及淘汰类建设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章  入市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

(一)使用权出让。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

(二)使用权出租。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

(三)使用权入股、联营入市。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入市形式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竞买人为一个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评估价格或者公示价格确定受买人,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竞买人为两个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报名的,采取竞价(拍卖)方式出让;竞买人为三个及以上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报名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因历史原因已流转的工业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按规定完善入市相关手续的;村集体壮大村集体经济、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涉农项目可采取协议的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同类土地用途出让的最高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年限可根据具体项目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程序:

1)入市准备。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由其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确定拟入市地块的四至界限、面积、权属等信息。明确拟入市地块的规划条件,以及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2)地价评估。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委托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确定入市地块交易起始价格。

3)编制方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编制方案,方案内容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等内容,并附相应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意见。

4)入市核对。一是村级意见。村级出具同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决议,其决议出具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二是入市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得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实施主体可以向所在地乡镇递交入市申请。三是入市核对。地块所在乡镇对拟入市地块的使用现状、权属状况、地上附着物状况等情况进行初审后,出具是否同意入市的初核意见。通过初核后,乡镇将初核意见和入市决议报送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县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入市宗地是否符合入市条件进行核对,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出具核对意见。

5)公开交易。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的年限和交易程序,采取网上拍卖、网上挂牌的方式或通过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系统公开交易。

6)签订合同。一是土地成交后,受让人(承租人)应当在交易后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二是交易结果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开栏和交易平台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三是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签订后报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7)产权登记。一是缴纳相关费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土地价款和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出让方、出租方及时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二是申请规划许可。合同签订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依法办理开发建设需要的其他事项。三是申请不动产登记。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8)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等交易行为的,交易双方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成交地价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四章  收益、税费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市交易的,

出让(出租)方及再转让方应当向县财政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入市成交价扣除土地取得成本及前期合理投入后净收益的20%—50%缴纳。扣除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的剩余部分全额返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

(一)就地入市。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项目用地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20%交纳;商业类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40%;工业类用地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30%交纳;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按入市成交价格的30%交纳。

(二)调整(整治)入市。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项目用地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20%交纳;其他商业类和工业类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50%交纳;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按入市成交价格的40%交纳。

区位调整(整治)入市的,除去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剩余部分按照复垦区与建新区3:7比例进行分配。

(三)入股、联营(转用)入市。入股、联营(转用)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50%交纳。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带来的收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根据国家相关税收制度承担纳税义务。

第十七条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入市主体付清土地出让金及其他法定税费,或所交出租费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统筹用于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惠农项目、农村生态补偿和失地农民保障等。

第五章  转让、转租、抵押

第十九条已入市的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权抵押融资。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抵押。

1)使用权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2)使用权转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3)使用权抵押。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应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并征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转租,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通过转让、转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方可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开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因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对相关权益人依法给予补偿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变更容积率、改变年期等规划条件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的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期限届满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文化旅游广电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局、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责任,确保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收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进行统一管理,接受审计监督和监管。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收益使用方案,并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公告。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规范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乡、村、组工作人员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范围内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3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231日。

附件:1盐池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管理办法

2盐池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

调节金征收管理使用分配暂行办法

3盐池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村集体

内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1

盐池县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盐池县辖区内以协议、拍卖、挂牌或出租等方式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或出租等方式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入市主体提出的入市决议进行初核,初核意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地可以选择净地出让或现状出让。同一项目用地兼容加工、科创、研发、销售、实训等多种用途的,以土地主用途确定。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 50 年,商业、旅游、娱乐出让年限为 40 年;土地出租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具体出租期限由出租合同约定,到期后确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申请续期。

  县自然资源部门对涉及产权规划开发利用条件、供地政策等方面进行审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核对后实施。

县自然资源部门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入股、联营(转用)入市等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低于10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拍卖、挂牌和出租出让的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公告规定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实施入市主体资格的为申请人查询拟出让地块情况提供便利,并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竞买申请人参与竞买视为对土地现状交易条件、交易文件内容无异议并全部接受。

第十一条申请人按照规定提出竞买申请缴纳竞买保证金

第十竞买人为一个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评估价格或者公示价格确定受买人(有评估的评估价格优先作为确定依据),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竞买人为两个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报名的,采取竞价(拍卖)方式出让;竞买人为三个及以上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报名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出让期间竞买人报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报价

一)报价单未在出让期限内收到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三)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人不符的;

四)报价不符合出让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确定竞得人后,竞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土地增值收益。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在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在媒体及村务公开栏公示5个工作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在媒体及村务公开栏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受让人依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证书。

第十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价款的或者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处理

附件2

盐池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

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使用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为统筹协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范我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征收管理,建立兼顾政府、村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根据《盐池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制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入股、联营(转用)入市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转让转租等方式再转让收益时,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金。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含实用性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成本等支出后的净收益。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同责、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二章征收标准及比例

调节金由县财政会同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征收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入股、联营(转用)入市等方式入市交易的,入市主体应当缴纳调节金

(一)就地入市。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项目用地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20%交纳;商业类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40%;工业类用地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30%交纳;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按入市成交价格的30%交纳。

(二)调整(整治)入市。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项目用地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20%交纳;其他商业类和工业类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50%交纳;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按入市成交价格的40%交纳。

区位调整(整治)入市的,除去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剩余部分按照复垦区与建新区3:7比例进行分配。

(三)入股、联营(转用)入市。入股、联营(转用)入市按土地增值净收益的50%交纳。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带来的收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根据国家相关税收制度承担纳税义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再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受让方应按成交价款缴纳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

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的具体内容及标准结合该区域同时期、同类型国有建设用地征收、拆迁价格水平计算。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体系未建立前,执行地价不得低于所在区域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工业用地不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本规定征收的调节金由县财政统一安排使用,主要优先用于入市交易地块所在乡镇和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等费用支出。

第十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财政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公益设施配套等本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贴和特困救助。土地增值收益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政府审计等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十五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按延期天数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县财政

十六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隐瞒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预算次级、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纳入国库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七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十八及区市出台相关规定的,按照上位规定执行。

附件3

盐池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收益村集体内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为切实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管理,规范收益分配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文件精神,建立兼顾政府、村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既要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又要坚持集体经济性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确保分配的可持续性;强化监管,充分发挥内部体制机制作用,推进民主管理和制度管理,做到规范有序,特制定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入股、联营(转用)入市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产生的净收益。

办法适用于盐池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集体收益部分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二章  分配与用途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分成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方式由村委会拟定分配方案,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分配方案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应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及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集体提取的收益,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再投资发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本社集体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配套设施条件、民生项目等支出,促进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村集体提取的收益,按村财乡管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设立科目统一核算管理,及时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专户管理使用。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分成收益资金使用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开、并接受村集体成员的监督。乡(镇)农经部门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分成收益的实际使用成效进行年度评估,严防资金使用风险

第四章监督责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责本辖区入市收益具体用途及日常管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县、乡镇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十及区市出台相关规定的,按照上位规定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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