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发表日期: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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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103项)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单位

1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擅自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等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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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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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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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签订合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的;

(三)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或者将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让、出租、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五)其他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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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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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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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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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将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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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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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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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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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13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14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15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16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17

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18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19

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20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21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22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23

对矿业权人不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规范性文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24

对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条第三款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八)项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第三款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56)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本办法实施后,矿业权审批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交年检合格的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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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二)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九条第三款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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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四)、(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一)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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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三)项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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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九条第一、二款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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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该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八条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第三款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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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采矿权人擅自发包矿井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八条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第三款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1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l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一)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第九条第三款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2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五)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九条第三款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3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二)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第九条第三款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4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三)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5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四)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作假的;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6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56)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本办法实施后,矿业权审批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交年检合格的年度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四)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7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六)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8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39

矿山企业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40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41

擅自印刷、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 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七)项()()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擅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42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43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44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危险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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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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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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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碑石、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十五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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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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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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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承担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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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52

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53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项目不进行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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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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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未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56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57

对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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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未经批准发掘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59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60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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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62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63

对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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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65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66

对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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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68

对未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69

对不汇交或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70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71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72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73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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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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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中标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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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测绘项目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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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或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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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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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应送审而未送审,或未按审核要求修改即公开地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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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未妥善管理、擅自转让或未依法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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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未在地图上标注审图号或未送交样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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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或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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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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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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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自治区外测绘单位擅自在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备案的自治区外测绘单位,擅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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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以及未依法登记、长期保存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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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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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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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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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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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92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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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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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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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和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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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97

对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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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687 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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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687 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 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 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 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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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盐池县自然资源局

101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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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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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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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11项)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单位

1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管理工作,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抽查工作进行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矿山情况,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等,依据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抽取比例不低于各类勘查项目或矿山总数的5%。根据需要应当增加对重点勘查项目和矿山的抽查,根据矿业秩序等情况开展专项抽查。

油气勘查开采项目的抽查名单,由国土资源部商有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摇号确定抽查的勘查项目或矿山,应当全部开展实地核查,全面核查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实地核查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对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之外的勘查项目和矿山需要检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测等方式。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列入异常名录的,每年实地核查至少1次;对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每年实地核查至少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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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所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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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督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监督检查,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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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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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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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部门规章】《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建部令第9号公布)

第十八条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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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部门规章】《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建部令第9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城建监察的规定,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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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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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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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设计管理办法》(2017年住建部令第35号)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的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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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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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3项)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单位

1

对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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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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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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