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备注 |
1 |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盐池县 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办公室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7年)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60日 | 对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
2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盐池县 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办公室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60日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 |
3 |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盐池县 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办公室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 | 60日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停业执业的处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 |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盐池县 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 | 60日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5 |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盐池县 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办公室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7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 60日 | 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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