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
盐政复决字〔2024〕32号
申请人:李甲。
申请人:李乙。
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盐池县林业和草原局。
住所地:盐池县花马池东街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6MB08419853。
负责人:王增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甲、李乙、张某某、郭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盐池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盐池—宁东)降碳减排绿电替代示范光伏复合项目”租用盐池县高沙窝镇李庄子行政村田新庄自然村草原的草原租赁补偿协议等其他备案手续。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系高沙窝镇李庄子行政村田新庄自然村村民。为了解本村草原被占用情况,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盐池—宁东)降碳减排绿电替代示范光伏复合项目”租用盐池县高沙窝镇李庄子行政村田新庄自然村草原的草原租赁补偿协议等其他备案手续、草原租赁补偿协议等信息。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公开了《使用草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草地行政许可决定书》,对草原租赁补偿协议等其他备案手续却没有向申请人公开。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李甲、李乙、张某某、郭某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使用草地审核同意书》(宁林草许准〔2023〕145号)、《临时占用草地行政许可决定书》(宁林草许准〔2023〕31号),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草原租赁人协议,被申请人不持有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李甲、李乙、张某某、郭某某向被申请人盐池县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盐池—宁东)降碳减排绿电替代示范光伏复合项目”租用盐池县高沙窝镇李庄子行政村田新庄自然村草原的备案手续、草原租赁补偿协议等。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公开“(盐池—宁东)降碳减排绿电替代示范光伏复合项目”的《使用草地审核同意书》和《临时占用草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完全公开所申请信息,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盐池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李春等4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前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向其公开草原租赁补偿协议等其他备案手续,因被申请人不持有上述信息无法向其公开,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应持有上述信息而未向其公开,故被申请人盐池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甲、李乙、张某某、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池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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