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
盐行复字〔2024〕20号
申请人:常某某。
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鼓楼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63177810792。
法定代表人:李学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育英,女,汉族,1993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30411162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在盐池县某综合门市部购买食品花费4元,检查发现所购买武汉热干面已过期,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7日,保质期为9个月。该食品已过期,但商家仍摆放在货架上进行出售,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5月30日被申请人在该平台作出了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理结论,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常某某通过12315平台投诉后,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就到某综合门市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该店未销售“武汉热干面”,经调取该店上半年进货票据,亦未发现该店有进购过“武汉热干面”,该店经营者明确表示未销售过该产品。申请人仅提供了支付记录和“武汉热干面”的照片,支付记录只能证明其在某综合门市部有消费支付行为,无法对应相关产品,依据现场核查情况及经营者陈述,认定某综合门市部售卖过期食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电话联系申请人,5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25日申请人又在12315平台对某综合门市部提出举报,期间并无新证据提交。5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就申请人两次重复投诉举报同一事项的检查情况和处理决定答复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另,据答复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查询数据,申请人共投诉119次,举报44次,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答复人对其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存疑。故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常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该举报称其于2024年5月15日在盐池县某综合门市部购买了食品花费4元,经其检查其所购买的武汉热干面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7日,保质期为9个月,至其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遂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该举报后,依据2024年5月21日对某综合门市部所做的现场检查未发现所举报的过期食品,且该商店的经营者明确表示未销售过“武汉热干面”和其他过期商品,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即作出处理结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明;2.所购产品照片及交易记录;3.举报详情打印件;4.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单;5.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6.通话截图、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具体在本案中,申请人常某某通过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别于2024年5月20日、5月25日对某综合门市部售卖过期食品“武汉热干面”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答复为终止调解;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时执法人员取得的相关证据,未能客观全面反映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举报事项所进行的调查,故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申请人常某某的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常某某举报荣国综合门市部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期限内对申请人常某某的该项举报作出处理。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池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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