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行复字〔2024〕16号
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饶文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23202421143号)不服,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延长审理期限30日。6月27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23202421143号)。事实及理由: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因工伤亡的工人支付相关费用,即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高万鹏一直由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所以某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为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适用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的立法原意为:在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在发生事故时,因雇佣来的实际施工人大多经济实力较差,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为保障工人的就医权利,而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因工伤亡的工人支付相关费用,也即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高某某《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自2021年1月至今,高某某的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为某建设公司。高某某称其在案涉工程上工作,但从未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也未转移社保关系到某工程有限公司处,而是在某建设公司缴纳社保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配合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从未发生高某某明确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故现状是高某某基于自身利益选择的结果,责任不在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也无法为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目前社保或工伤保险制度正逐步实现统筹,各地社保执行不一致,但一个公民身份证号码对应一个社保账户,享受一份社保权益,即同一个人无法在两地重复参保,也无法由两家公司为同一个人承担工伤保险。因此,高某某至今均由某建设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已缴纳的工伤保险向高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某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如再强行支付,则构成重复支付,也对某工程有限公司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称:该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高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盐池县 202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第二批)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进行施工,高某某在上述工程干活时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高万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032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高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工伤保险待遇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社保涉及到人身性质,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是实际用工,某建设公司虽为高某某缴纳了社保费用,但并非实际用工单位,本案中高某某在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伤保险待遇即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放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放弃,且劳动者虽已在其他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已缴纳单位之外的用人单位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另法律已经赋予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解除权,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行使上述解除权,亦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2022年11月6日17时高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盐池县202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以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高某某为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5、两审法院认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参照工伤能得到救济,所以被申请人对高某某的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述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2022年8月2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路管理段发包的“盐池县202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第二批)三标段”。之后,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2022年11月5日,高某某经袁某某引荐入职案涉工程,从事路面铺油工作。2022年11月6日17时,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由南向北至KI2998至K3266公里处,发生了因机械故障引起的事故,造成正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的高某某受重伤,双腿被截肢。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了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盐池县202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第二批)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上述工程干活时受伤,并应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已经生效的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高某某在案涉工程干活时受伤,由于宋某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在第三人高某某提出工伤申请后,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众帮公司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针对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理由为某建设公司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也无法为高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第三人认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在案涉工程期间,高某某由某建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与案外人某建设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同一个人无法在两地重复参保,也无法由两家公司为同一个人承担工伤保险的辩解理由,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众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盐池县202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第二批)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进行施工,高某某在上述工程干活时受伤,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高某某受雇于宋某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一二审法院判决众帮公司对高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高某某的工伤保险系案外人某建设公司缴纳,但该情形并不足以构成免除某工程有限公司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也理应由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高某某在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现场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高某某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给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高某某支付工伤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约定免除、或者劳动者没有要求配合办理”等方式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所以为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是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责任,虽然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高某某在案涉项目工程工作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另外为包括高某某在内的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高某某受伤事故,只有本案一份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存在另一方用人单位为某建设公司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某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因高某某的原因造成其未为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应免除其在本案中应对高某某承担的工伤责任以及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已缴纳的工伤保险向高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某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如再强行支付,则构成重复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高某某在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此时高某某的用人单位并某建设公司。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依法恢复对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众帮公司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路管理段发包的“盐池县202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第二批)三标段工程”。此后,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宋某。2022年11月5日,第三人高某某经案外人袁某某介绍入职案涉工程,从事路面铺油工作。2022年11月6日17时,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由南向北至KI2998至K3266公里处,因施工机械故障引发事故,造成正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的第三人高某某受重伤。2023年3月24日,高某某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字(202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申请人高某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2023年5月25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27日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32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高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2023年12月18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3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维持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后,2024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期间2023年4月11日,高某某向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恢复该工伤认定。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23202421143号),认为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现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高某某在某建设公司缴纳有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承诺书》一份;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字(2023)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一份、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一份、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23年4月13日)一份、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23年5月11日)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高某某提交的《盐池县202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第二批)一至三标段招标公告》一份、《盐池县202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第二批)三标段中标结果公示》一份、庭审笔录一份、承诺书一份、接警登记表一张、照片八张、视频一份、病例两份、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字[202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具体在本案中,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宋某,第三人高某某经人介绍入职案涉工地从事工作后因事故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申请人提出的因第三人高某某在某建设公司缴纳有社会保险,从而导致申请人无法为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约定免除、或者劳动者没有要求配合办理”等方式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对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该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人高某某在工作期间,因施工机械故障引发的事故造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23202421143)。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池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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