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行复字〔2024〕14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何某某对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事实及理由: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64692319241),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签收。投诉举报某便利店存有涉嫌售卖违法食品的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和商家最迟应在2024年2月3日作出调解,超过该期限未达成调解的,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2024年2月18日内告知申请人和商家终止调解。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以信函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虽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被投诉人退款和赔偿,但其事实和理由部分并未载明申请人与某便利店之间有消费者权益纠纷或实际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案涉商家了解,双方没有产生过消费争议,其“投诉”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投诉。被申请人不需要按照处理投诉的程序进行调解,进而不需要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按照举报程序对当事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核实处理,并于2023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不予立案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存在“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的情形。请求盐池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何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64692319241),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签收。在该《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何某某称其于2023年9月15日在某便利店购买了“素板筋”2包,沙琪玛和红牛,价值11元,后发现“素板筋”超过保质期,投诉举报某便利店有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接到该《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认定该《投诉,举报信》所反映情况实为举报,经核实调查后,2023年12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明;2、所购产品照片及交易记录;3、《投诉,举报信》;4、《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5、中国邮政官网查询快递截图;6、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7、通话录音光盘。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具体在本案中,申请人何某某以寄递《投诉,举报信》的方式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但其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未载明申请人与某便利店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实质内容为针对某便利店存在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故被申请人在接到该《投诉,举报信》后,按照处理举报程序予以处置,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因被申请人实施调解的前提是申请人与佳品屋便利店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但申请人就双方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池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