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行复字〔2024〕08号
来源:盐池县司法局 发表日期: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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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行复字〔20248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饶文志,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吴忠市太阳山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N64032320240523不服,于20242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226日依法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2024422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受理后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吴忠市太阳山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某公司)参加本案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N64032320240523)。事实及理由:202381日,申请人到吴忠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井口工。2023102119时许下班回家途中,乘坐工地提供的小型客车与他人驾驶的重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202312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N64032320240523)。申请人在吴忠某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向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在下班途中乘坐该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吴忠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期限自202384日至20231231日。申请人所陈述其为吴忠某公司工作,并在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况不属实。经调查,事发当日,申请人受伤不是因干吴忠某公司的工作在下班途中受伤,申请人所做工作是李某某私自联系的宁夏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活,吴忠某公司并不知情。该事实有吴忠某公司法人马某某、队长张某某、李某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工资表等能够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忠某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审理查明:202384日,申请人黄某某与第三人吴忠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编号:202318040900000828),合同约定申请人黄某某工作岗位为井口工,合同期限自202384日起至20231231日。20238月起,申请人黄某某具体接受李某某的安排开展相关工作,并由李某某向其支付工资,申请人黄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捺印,工资表注明为宁夏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2023102119时,申请人黄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号:宁AVK563)与曹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陕KE9279)在盐池县大水坑镇政府东侧2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经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6.7.8.9.肋及左6.7.肋);肺挫伤;头部损伤。2023127日,申请人黄某某以结束工作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25日,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作业项目不是吴忠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而是井队负责人李某某私自联系的油井干私活,在返回驻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8040900000828)。申请人黄某某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简易劳动合同》;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黄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等材料、5、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某与第三人吴忠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吴忠某公司系用人单位。20238月份起至交通事故事发,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接受第三人安排开展工作,而实际在李某某的井队干活,工资亦由李某某负责支付,在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申请人从事的安装油井钢管的活是前期受李某某指派工作的继续;且李某某并非第三人吴忠某公司的职工或管理人员,案涉油井维修工作与用人单位吴忠某公司没有关联,由此申请人黄某某并不是因从事用人单位工作结束后返回驻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申请人某某认为其因从事吴忠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某指派工作结束后,在返回驻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属工伤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N64032320240523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池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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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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