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盐复决字[2022]03号
来源:盐池县司法局 发表日期:2022-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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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复决字[2022]03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衡某、吴某某,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孙才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职工。

第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受理后本机关依法通知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韩某某参加本案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7日,第三人韩某某因在该公司承建的XX项目工作期间受伤,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30日县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不服仲裁,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5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即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完整提交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和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情况下,在未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处理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23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

被申请人称:本案中,申请人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某某,第三人韩某某为林某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且由林某某发放工资,在工地抬工字钢时右手食指被砸伤。被申请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韩某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情形。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并非是工伤认定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被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证据材料有:1、盐劳人仲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2、第三人韩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工伤认定材料。

第三人韩某某称: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被申请人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劳人仲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作为主要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不妥,因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正在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之中,尚未终审判决确定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属于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6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韩某某在申请人某公司承建的XX项目建筑工地上抬工字钢时右手食指不慎被砸伤,经银川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3.右手食指指甲床裂伤并缺损。2021年7月27日,第三人韩某某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其与申请人某公司自2021年3月7日至7月27日存在实事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韩某某与申请人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申请人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盐劳人仲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2、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23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3、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工伤认定材料。

上述证据,经核实,各证据内容虽客观真实,但主要证据盐劳人仲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属证据不足,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充分、有效合法,事实认定应当清楚,程序正当。本案关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核,被申请人作出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所依据证据材料是盐劳人仲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受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其中的主要证据盐劳人仲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因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正在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之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确认申请人具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可在法定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为,在重新作出时,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池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统一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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