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盐复决字[2022]02号
来源:盐池县司法局 发表日期:2022-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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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复决字[2022]02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孙才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受理。受理后本机关依法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张某参加本案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张某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形成的只是临时性和单一性的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张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系个人行为,与驾驶车辆行为无关。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该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第三人张某于2018年2月入职申请人公司,在公司运输部从事驾驶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现金发放。2019年4月1日第三人张某根据申请人安排,驾车到XX电厂等待卸煤过程中,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某于2020年3月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同年5月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字[2020]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第三人张某与申请人自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宁03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自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1日交通事故受伤停工留薪期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张某、申请人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盐人社认字[202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证据材料有:1、盐劳人仲字[2020]第013号《仲裁裁决书》;2、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3、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4、第三人张某申请认定工伤提交的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工伤认定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晚20时30分许,第三人张某接受申请人的安排指示,驾驶半挂车拉煤至XX电厂等待卸煤过程中,在步行过马路时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1.弥漫性轴索损伤,2.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损伤:3.1.双肺挫伤,3.2.双侧胸腔积液,3.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4肋骨,左1-2肋骨);4.鼻骨骨折;5.颌面部皮肤裂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案发生后,针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经过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盐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自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1日交通事故受伤停工留薪期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盐人社认字[202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盐劳人仲字[2020]第013号仲裁裁决书;2、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3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3、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4、第三人张某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工伤认定材料等。

上述证据,经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申请人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工外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应依法享有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于2018年2月入职申请人公司,在公司运输部从事驾驶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现金发放。2019年4月1日第三人张某根据申请人指示安排,驾车运煤到XX电厂等待卸煤过程中,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张某系因工外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与申请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张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提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规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认字[202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复议决定的,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盐池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3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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