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69 发文时间 2024-09-13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40


当事人:盐池县宏远五金批零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7J662P

住所(住址):盐池县福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继军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024年6月14日,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消防劳动防护和道路交通类相关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工作安排,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盐池县宏远五金批零部经销的灭火器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4年7月22日,我局收到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0614050),检验结果显示:经检验,爆破试验、灭火器主要成分含量项目不符合GB 4351.1-2005标准要求,依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厅2024年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日,行政执法人员向盐池县宏远五金批零部经营者李继军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并当场告知其复检的权利。李继军现场签收,当即表示不申请复检。2024年7月2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自2003年03月18日开始从事经营活动,2024年4月17日,盐池县宏远五金批零部通过微信渠道从昵称为“正安消防132****3159”、微信号为“gfa132****3159”、地区为“陕西西安”的微信好友处进购了8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规格:MFZ/ABC4,生产日期/批号:2024-01-06,进价是38元/具,零售价50元/具,货值金额共计304元。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2具(其中抽检2具(付款金额100元),备样2具(未付款),自用4具),执法人员对存放在店内的灭火器备样(2具)进行扣押。至此,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灭火器2具,销售额100元,违法所得24元。当事人没有进货票据,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购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者李继军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执法人员在宁夏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个体基本注册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自2003年03月18日开始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抽样单、抽样现场图片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2024年06月14日抽样当事人经营的灭火器的事实;

4、《现场笔录》一份,《检验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一份,送达现场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5、《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扣押图片证据提取单一份,不合格灭火器实物照片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我局对不合格灭火器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当事人经营者李继军提供的微信好友“正安消防132****3159”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渠道进购灭火器8具的事实;

7、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渠道、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字确认。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的行为。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轻情形的,可以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问题态度端正,进货数量小且未向社会销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办案人员认为属于一般情形,应当处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56项一般情节:“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灭火器2具、违法所得24元;

2、处货值金额1.7倍的罚款516.8元。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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