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65 发文时间 2024-09-12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29号


当事人:王文海、王文安

联系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新开镇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7月18日,我局收到盐池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盐公(刑)移字〔2023〕10012号),称“王文安、王文海售卖劣质发电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本案移送你单位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立即展开调查。

本案没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盐池县公安局移交的8台涉案发电机作入库处理。

2023年7月19日,因当事人王文海、王文安无法联系,证据不充分(涉案发电机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对其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分管局长同意,案件中止调查。

中止期间:执法大队联系多家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比价,经局党组2023年9月21日会议研究,决定选择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电机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1日该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8台汽油发电机质量均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的项目。

中止期间:执法人员和办案民警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王文海、王文安,于2024年4月19日联系到王文安,本人陈述“五一”节后到局接受调查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执法人员恢复该案调查。后因王文安母亲患有阿尔茨海默症需要照顾,本人白天又在工地进行高危作业,执法人员多次拨打电话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后于2024年6月28日再次联系到王文安,并添加其微信。

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向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邮寄《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盐市监协查〔2024〕执法大队-1号),要求协助调查王文海现住址及本人联系电话,截至目前,均未收到书面回复,故王文海无法联系。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王文海于2021年9月通过微信联系到台州蓝扬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孙二梅,从该处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发电机20台,每台620元(不含运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12400元。遂既王文海联系王文安,让王文安来宁夏帮其开车销售发电机。在盐池县内,王文海先伙同他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销售发电机2台,销售金额为3200元;后又与王文安销售发电机6台,销售金额为10000元,货值金额共计13200元。以上所有销售所得,当事人均已向购买者退还,故没有违法所得。

2023年12月11日,涉案8台发电机经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8台汽油发电机质量均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的项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用手机拍摄王文安手持身份证的视频一份、盐池县公安局移交的《刑事侦查卷宗》(移送审查起诉卷一、二),证明当事人王文海、王文安身份信息的事实。

2、盐池县公安局移交的《刑事侦查卷宗》(移送审查起诉卷一、二);证明王文海购进涉案发电机途径、数量、价格以及销售价格、数量的事实。

3、我局与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鉴定委托书》(案件委托编号:STDJD20230922001)一份、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质三页、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发电机)编号:STDJD20230922001一份、执法人员复印顺丰运单号SF1522526470760快递单一份;证明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鉴定发电机资质的事实;证明我局依法委托该公司进行鉴定的事实;证明我局2023年12月14日收到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发电机)编号:STDJD20230922001的事实;证明涉案8台汽油发电机质量均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的项目的事实。

4、执法人员拨打盐池县公安局移交的《刑事侦查卷宗》(移送审查起诉卷一)中提供的王文海、王文安电话为空号制作音频两份,证明当事人无法联系的事实。

5、执法人员通过座机与手机联系王文安制作通话音频两份、执法人员制作电话录音整理记录一份;证明王文安陈述本人2024年5月1日左右愿来我局接受调查的事实;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说明案件来源情况的事实。

6、执法人员制作《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4〕大队-1号)一份、制作《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送达以上文书及王文安微信信息截图三张;证明当事人同意执法人员通过电子送达(微信)的形式送达相关文书和进行询问的事实;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7、执法人员制作《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盐市监协查〔2024〕执法大队-1号)一份、邮政快递包裹XA03449458864快递信息截图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王文海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协助调查王文海现住址及本人联系电话的事实。

8、执法人员2024年7月30日对王文安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发电机)编号:STDJD20230922001微信截图一张;证明王文安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的事实;证明王文安同意执法人员通过电子送达的形式送达相关文书和进行询问的事实;证明王文安对涉案发电机鉴定结果无异议的事实;证明王文安因为母亲阿尔茨海默症再次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明王文安无法联系王文海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在此案中,当事人在公安调查阶段时,将销售所得主动退还消费者并取得所有消费者谅解,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改正,盐池县公安局将8台涉案发电机移送我局,也没有让不合格发电机再次流入市场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在行政调查阶段时,当事人认识问题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按照《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涉案汽油发电机8台。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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