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64 发文时间 2024-09-12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32号


当事人: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91640323MA76J6MEXA

经营场所:盐池县盐州商贸广场

经营者:王海瑞

成立日期:2020年06月08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农林牧渔业技术、节能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农作物的种植、收购、加工及销售;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除外);牛羊肉及农产品的加工及销售;农业机械、养殖设备、肥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盐池县审批服务管理局

邮政编码:751500

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磋商意见书》(盐检行公磋〔2024〕24号)后,依法对位于盐池县盐州商贸广场的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经销羊肉使用涉嫌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包装箱。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4年1月份,经人上门推销购买包装箱20个(每个4.5元,付款90元),在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销羊肉中使用。

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磋商意见书》(盐检行公磋〔2024〕24号)后,依法对位于盐池县盐州商贸广场的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经销羊肉中使用的包装箱上标注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印有“盐池滩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图形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图标。

截止检查时,当事人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印制“盐池滩羊”文字图形组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外包装箱16个(案值金额:25.5元×5斤×16个=2040元),剩余4个。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当事人涉嫌侵犯盐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盐池县滩羊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提取的经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王海瑞确认的证据提取单7份(图片资料6张),证明了当事人涉嫌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王海瑞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反映了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王海瑞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调查人员提供的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字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情况;

证据(五):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物品委托商标持有人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一份,反映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涉嫌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进行检查、委托鉴定的事实;

证据(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磋商意见书》一份,反映了当事人涉嫌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七):盐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盐池县滩羊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盐池县瑞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物品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和“盐池滩羊”《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续展变更等证明,反映了当事人涉嫌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终止违法行为的表现,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第六章“商标监督监管”第174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项目,裁量标准按【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时裁量标准按【从轻】标准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罚告〔2024〕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侵犯盐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盐池县滩羊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销毁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包装箱4个;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01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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