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63 发文时间 2024-09-12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41


当事人:盐池县翰林文体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JQPC7E

住所(住址):盐池县盐州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昕芮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28日,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4年度青少年近视防控及老年人用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2024〕520号)工作安排,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销的可移式通用灯具(LED锂电护眼台灯)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共抽检可移式通用灯具(LED锂电护眼台灯)3个(检样2个、备样1个),抽样人员按照销售价购买检样(2个),备样封存在该店内。

2024年7月22日,我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4011057),检验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显色指数不符合《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4年度青少年近视防控及老年人用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2024〕520号)、《可移式通用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7000.1-2015《灯具第1部分:一般要求与试验》的相关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并于当日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其对检验结论若有异议,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十五日内有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的权利。经营者蔡昕芮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2024年8月7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8月8日,执法人员对蔡昕芮进行了询问,获取询问笔录一份、蔡昕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至2024年8月12日,本案调查终结。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盐池县翰林文体用品店经营者蔡昕芮于2022年9月在三格照明处(全名不详)购进被检批次可移式通用灯具(LED锂电护眼台灯)3个,进货价为20元/个,销售价为25元/个。2024年6月28日,抽检人员以付费买样的方式,购买该批次可移式通用灯具(LED锂电护眼台灯)2个作为检样,共付费:25元/个×2个=50元,1个作为备样,封存于该店内。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存放在该店内的备样(1个)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被检批次可移式通用灯具(LED锂电护眼台灯)货值金额合计75元,违法所得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盐池县翰林文体用品店《营业执照》、蔡昕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2024年6月28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fengzhaolunsn00244)1份,抽样现场图片2张,证明执法抽样现场的情况。

3.2024年7月22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1张,证明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

4.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4011057)1份,证明被检批次可移式通用灯具(LED锂电护眼台灯)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2024年7月22日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照片2张,证明扣押现场情况。

6.2024年8月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抽样及当事人经销可移式通用灯具(LED锂电护眼台灯)的情况。

7.当事人关于进货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批次可移式通用灯具(LED锂电护眼台灯)的进货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2024年9月2日,我局向盐池县翰林文体用品店经营者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4〕41号),经营者蔡昕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未能提供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相关证明材料。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不合格产品未流向市场,未造成社会危害。结合《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56项,调查人员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15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60元(人民币:壹佰陆拾元整)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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