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56 发文时间 2024-09-09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37号

当事人:盐池县薯练鞋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CUANQGX5

负责人:饶占吉

经营场所: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鞋帽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2024年7月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的盐池县薯练鞋店进行投诉调解,发现该店内有两双NIKE AIR英文字样平板运动鞋2双,其行为涉嫌销售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4年7月15日向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鉴别通知书》(盐市监辨鉴通〔2024〕北区所1号),请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协助鉴别。2024年7月25日收到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邮寄来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各1份。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证明,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盐池县薯练鞋店于2024年6月28日从西安购进3双后街玖道的平板鞋,平板鞋上标有“NIKE AIR”英文字样及耐克标志,无进货票据及供货商信息,每双进货价198元。截止到案发,销售了1双,销售价为294元,本局扣押2双,货值882元。对现场扣押产品,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7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4〕北区所7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北区所7号)及送达回证1份,现场拍摄当事人门头、营业执照、店内商品摆放、扣押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商品的事实,同时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有关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7月15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鉴别通知书》(盐市监辨鉴通〔2024〕北区所1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协助鉴定扣押物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7月25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通过EMS邮寄的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各1份共18页,证明本局扣押的当事人有关财物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盐市监检鉴结〔2024〕北区所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扣押其商品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系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7月29日,当事人饶占吉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字确认。

2024年8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4〕37号),当事人 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问题态度端正,且当事人进销货数量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开公正、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74项,从轻裁量等级“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罚款幅度选择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平板鞋2双。

2、罚款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项目名称:罚没收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盐池县人民政府    承办: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30007宁公网安备640323020000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