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55 发文时间 2024-09-09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36号


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76JWBT39

住所(住址):盐池县福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永峰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2024年6月14日依法对位于盐池县福州南路的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及销售标识不全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并向其下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字〔2024〕南区所-9号),要求其进行改正并提供证据接受调查。

2024年6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区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段小云为案件主办人、牛海沣为案件协办人(执法证号:30031330052、30031330062)对该案进行调查。

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接受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据。

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就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在经营过程中涉嫌未明码标价及销售标识不全的产品一案向其下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字〔2024〕南区所-9-1号),要求其2024年7月23日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表示他最近在学线上直播比较忙,所以未能来。

2024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就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在经营过程中涉嫌未明码标价及销售标识不全的产品一案再次向其下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字〔2024〕南区所-9-2号),要求其2024年7月26日接受调查。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表示他这两天学习直播着呢,所以未能来。

2024年7月29日10时02分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再次与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联系,约定了新的询问时间为2024年7月29日12时00分。

2024年7月29日,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接受了第二次询问调查,执法人员获取其询问笔录一份。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也不够追诉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证:2024年6月14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二楼销售区域商品陈列墙面上所陈列的瓷砖:1.货品名称:皇家伊丽莎白金刚石优级地板砖,型号:82559;2.货品名称:皇家伊丽莎白金刚石优级地板砖,型号:Y555;3.货品名称:皇家伊丽莎白金刚石优级地板砖,型号:Y553,未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未按规定对所售商品进行明码标价;发现该店仓库内有标有“瓷砖找平器”字样的白色产品81小袋、红色商品32小袋、未拆封的2大包,白色商品的小包装袋上标有“TILEVELINGCLIPS”等字母,红色商品的小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该商品的大包装、小包装、商品本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产品规格、等级等法律法规要求的标识,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上述存在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该店未按规定对所售商品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同一商品展示区内当事人仍未整改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在经营过程中涉嫌未明码标价及销售标识不全的产品的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提取的经当事人确认的图片资料6张,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涉嫌未明码标价及销售标识不全的产品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向执法人员提供的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反映了当事人的名称、类型、经营者、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主体业态及经营场所等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反映了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下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字〔2024〕南区所-9-1号)时,对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执法人员2024年6月14日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整改。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经当事人确认的图片资料1张,证明了当事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行为未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涉嫌未明码标价及销售标识不全的产品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盐池县欧神诺陶瓷店经营者张永峰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销售的商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证明了当事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当事人对以上情况无异议,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过程中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识不全产品的行为。

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规定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制度,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明码标价是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2024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在发现当事人所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时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当事人表示这是他店内上的新品,厂家还没有把价格标签发来,所有没有进行明码标价。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该店未按规定对所售商品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同一商品展示区内当事人仍未整改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表示这是他店今天刚上的,明天就弄好了。当事人没有第一时间终止违法行为,在执法人员时隔38天后对该店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整改,执法人员再次要求当事人整改,当事人才终止违法行为,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都以参加直播培训等理由,不能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第十五章“价格监管”第612.“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项目,裁量标准按【一般】标准进行处罚的规定,执法人员认为在行政处罚时裁量标准按【一般】标准进行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和第(二)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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