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40 发文时间 2024-09-02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35号

当事人:宁夏新凯能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40323564149142N

法定代表人:刘建学

住所(住址):盐池县花马池镇花园居委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6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宁夏回族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中心检查人员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4年全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依法对宁夏新凯能源有限公司车载气瓶充装行为进行检查,发现位于盐池县惠安堡功能区的宁夏新凯能源有限公司在为车载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取了6月5-6日气瓶充装检查记录及当日电脑系统消费流水记录,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就当事人涉嫌为车载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宁夏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中心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现场检查情况反馈单。6月17日下达询问通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接受调查。由于宁夏新凯能源公司负责人在外地出差未能及时回来接受询问。7月18日委托公司员工姬美萍处理气瓶充装相关事宜。7月19日对受委托人姬美萍进行了询问,获取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该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2024年6月6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宁夏回族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中心检查人员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4年全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对宁夏新凯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了6月5-6日车载气瓶充装检查记录,发现6月5日,充装检查记录共记录了42条,现场调取当日电脑系统消费流水记录,记录显示充装45辆车,6月6日充装50辆车,两天共计充装95辆车,共有三辆车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由此可见宁夏新凯能源有限公司在为车载气瓶充装前存在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获取相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获取当事人《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四:获取部分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证明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事实。

证据五:获取CNG加气机证书四份,证明CNG加气机按期检定的事实。

证据六:物证固定照片三张:宁CTT118、宁C88845、宁C86674、车辆正在充装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七:物证固定证据:CNG加气站充装检查记录两份,CNG电脑消费流水两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八:获取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姬美萍为宁夏新凯能源有限公司涉嫌未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一案全权处理事宜委托代理人。

证据九:对当事人制作的《(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90项“【从轻】符合《规则》16条、17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办案人员建议按照从轻情节予以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如下处罚:罚款21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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