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03 发文时间 2024-07-29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24号


当事人:盐池县融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735FX18

住所(住址):盐池县惠安堡镇隰宁堡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武新

2024年5月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岗位执法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常规性监督检查时发现盐池县融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黄花菜库房在用的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经定期检验,执法人员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2024年5月10日,经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指定崔俊峰、海娟为办案人员,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该单位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用于公司仓库内黄花菜的搬运和装车,设备名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设备代码:511010002202105290、511010002202105291;产品型号:GPD;产品编号:R8BA07084、R8BA07085;额定载重量:3000kg;空车重量:4230kg,车牌号:场内宁C00857、场内宁C00858。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15日完成了上述2台设备的定期(首次)检验,检验报告编号:WNJ11202200137、WNJ11202200138。2024年5月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岗位执法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常规性监督检查时发现盐池县融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用的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经定期检验,执法人员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获取盐池县融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获取盐池县融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身份、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等身份信息的事实。

3.获取盐池县融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王威(生产管理部部长)接受本案的调查处理及签收各类法律文书的事实。

4.获取盐池县融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的事实。

5.获取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图片2张,证明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检查的事实。

6.获取盐池县融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2份,登记证编号:车11宁C01085(22)、车11宁C01100(22),证明该叉车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7.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记录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在使用未经检验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及时发现并责令停止使用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8.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记录的《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盐池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活动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违法行为的事实。

9.获取《2024年3月叉车日常检查记录》记录表2份、《2024年4月叉车日常检查记录》记录表2份、《2024年5月叉车日常检查记录》(5月1日至5月9日)记录表2份、证明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正在运行的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经定期检验使用的事实。

10.获取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复印件2份、《叉车产品数据表》复印件2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出厂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的事实。

11.获取报告编号为:WNJ11202200137《机动工业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获取报告编号为:WNJ11202200138《机动工业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2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经定期检验使用。

12.获取申请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编号为2400082《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申请单(机电类)》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的态度端正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7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4〕24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尚未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未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受损等实际危害,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众影响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向宁夏特检院吴忠分院申报检验消除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改正”的规定和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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