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02 发文时间 2024-07-29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25号


当事人:盐池县丰泽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323317879586J

住所(住址):盐池县花马池镇李毛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佩先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5月7日,我局收到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吴市监案移〔2024〕知-3号),函中称,在2024年中国西部餐饮旅游博览会暨第四届吴忠早茶美食文化节上,盐池县丰泽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展示台上展销的“宁夏枸杞闽宁圆”(生产商:盐池县丰泽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产品上标注“宁夏枸杞”字样,涉嫌侵犯“宁夏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该线索移送我局处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即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协助调查等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中,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于2024年5月20日向宁夏枸杞产业发展中心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盐市监检鉴委〔2024〕商广-1号)协助鉴别,于2024年6月3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协助函(盐市监协查〔2024〕商广-1号)协助调查。

二、案件事实

经查,2020年11月1日,当事人与福建闽宁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经销品种为枸杞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库存400袋枸杞,每袋枸杞销售价格为22.5元/袋,货值金额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吴市监案移〔2024〕知-3号);证明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移送线索的事实;

2.执法人员依据受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页制作证据提取单(一)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的事实。

3.执法人员2024年5月14日对盐池县丰泽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4.《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4〕商广-1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延强〔2024〕商广-1号),证明我局对涉案产品依法查封和延长查封的事实。

5.执法人员向宁夏枸杞产业发展中心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盐市监检鉴委〔2024〕商广-1号)一份,宁夏枸杞产业发展中心《关于协查“宁夏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关情况的函》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宁夏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许可的事实;

6.《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盐市监协查〔2024〕商广-1号)一份、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一份,证明我局向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请求协助调查的事实;

7.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拍摄照片制作盐池县丰泽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地址照片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的事实;

8.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拍摄涉案产品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9.执法人员依据当事人提供《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制作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当事人与福建闽宁圆商贸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关于我合作社销售外包装印有“宁夏枸杞”字样的袋装枸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数量、价格的事实;

1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郭佩先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价格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4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4〕25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四、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宁夏枸杞”字样被突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第54号公告批准对宁夏枸杞实施原产地域保护,地域保护范围为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枸杞原产地域保护范围的批复》(宁政函〔2002〕135号)提出的地域范围为准,即银川平原、卫宁灌区。盐池县未列入宁夏枸杞地域保护范围内。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五章-5.3组合商标近似的审查-5.3.1“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之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注“宁夏枸杞”字样与“”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枸杞产自宁夏枸杞产地范围,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执法人员认为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所标注“宁夏枸杞”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经查阅,当事人自开业至今无相关违法信息记录,属初次违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四)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和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罚款幅度选择减轻处罚。当事人具备从轻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七十四项,建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六、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宁夏枸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枸杞400袋;

2.罚款3000元。

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盐池县人民政府    承办: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30007宁公网安备640323020000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