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301 发文时间 2024-07-29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26号


当事人:盐池县小赵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M2QQ9Y

经营场所:盐池县中恒悦府

经营者:赵思红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3日,本局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黄金华(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举报,称盐池县启航文化用品店销售侵权“南孚”“丰蓝”电池,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南孚”“丰蓝”商标持有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黄金华(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现场鉴定,该店有66粒5号“南孚”电池、38粒7号“南孚”电池、13粒1号“南孚”电池、8粒“丰蓝”1号电池共125粒电池(以下简称125粒侵权电池)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为侵犯“南孚”“丰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现场检查中,盐池县启航文化用品店提供线索,称该批侵权电池是从盐池县小赵商行购进的。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盐池县小赵商行并联系经营者赵思红到场配合检查,经“南孚”商标持有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黄金华(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现场鉴定,当事人销售的1粒5号“南孚”电池、134粒7号“南孚”电池、1粒1号“南孚”电池共136粒电池,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为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即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6月3日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3月开店以来,销售的“南孚”“丰蓝”电池均为当事人从店门口流动销售的百货车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购进的,没有索要供货商资质以及进货票据等,不能说明电池的提供者。当事人销售的侵权电池,购进价:5号和7号南孚电池1.4元/粒、1号南孚电池5.5元/粒、丰蓝1号电池3.2元/粒,销售价:5号和7号南孚电池1.5元/粒、1号南孚电池6元/粒、丰蓝1号电池3.5元/粒,当事人购进电池采取安装在其销售的玩具中赠送消费者和向其他商户供货的方式销售。截止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侵权电池261粒(包括其2024年4月17日、5月31日向盐池县启航文化用品店销售的125粒侵权电池),货值金额470.5元。

当事人对“南孚”“丰蓝”商标持有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赵思红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黄金华(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提供该公司《介绍信》(2024南孚2405021号)、《关于要求协助打击销售假冒南孚、丰蓝1号电池产品的投诉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第40077373号、第19482042号、第11677666号)、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证明》及其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是“南孚”“聚能环”“丰蓝”商标持有人的事实,证明黄金华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负责产品质量技术检验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证据三、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4南孚2405019号)1份以及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扣押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南孚”商标标识的商品均为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是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4南孚2405019号)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4〕执法大队-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有关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当事人经营店铺门头、现场检查照片2张,制作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侵权“南孚”电池的途径、数量、单价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向盐池县启航文化用品店销售侵权南孚电池并给该店退还被扣押电池进货款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对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七、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向盐池县启航文化用品店出具的《鉴定证明》(2024南孚2405017号)1份以及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盐池县启航文化用品店的标有“南孚”“丰蓝”商标标示的商品均为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是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4南孚2405017号)的事实。

证据八、盐池县启航文化用品店经营者王彩梅提供的购进“南孚”“丰蓝”电池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2张,证明盐池县启航文化用品店被查扣的侵权电池是从本案当事人处购进,证明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按照《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74项、从轻裁量等级“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幅度选择从轻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南孚”“丰蓝”牌电池261粒;

2、处罚款3000元。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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