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99 发文时间 2024-07-24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宁夏天利丰能源恒丰加气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WCL80T

住所(住址):盐池县高沙窝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树美

2024年5月14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沙窝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设岗案件交办,反映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宁夏特检院吴忠分院开展城镇燃气管道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宁夏天利丰恒丰加气站(有限公司)使用的盐池县高沙窝镇高沙窝行政村西梁民房至高沙窝卫生院在用的430米燃气管道(GB1)超检验有效期(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2022年11月15日),于2024年5月14日我局特设岗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4〕第10号),责令当事人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2024年5月14日,当事人向宁夏特检院吴忠分院进行了申请报检,2024年5月15日上午宁夏特检院吴忠分院检验员李建华、李永海对当事人盐池县高沙窝镇高沙窝行政村西梁民房至高沙窝卫生院在用的430米燃气管道(GB1)进行了全面检查,检验结果合格。2024年6月13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尚锋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该设备于2019年9月施工,于2019年1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5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公用管道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显示该设备下次检测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2024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4〕第10号),责令当事人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该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24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公用管道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施工和竣工时间;

证据四、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公用管道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PE管)原件1份,《关于燃气管道隐患问题的报告》,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已经完成了问题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7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罚告〔2024〕第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上报问题隐患,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在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即进行改正,上报《关于燃气管道隐患问题的报告》,调查期间1台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改正”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处罚如下:

处31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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