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98 发文时间 2024-07-24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27号


当事人:盐池县安邦消防器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709MR1Q

住所(住址):盐池县安定西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万林

2024年3月1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质量监督司关于加强防火玻璃、灭火器质量安全监管的函》(市监质监(司)函〔2024〕30号)的要求,组织对盐池县安邦消防器材店经销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了产品质量抽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我局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检验报告》(No:TXZJ/20240330159),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产品名称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爆破试验项目(筒体爆破位置)不符合GB4351.1-2005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我局执法人员按照当事人的复检要求,委托山东华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不合格项目(筒体爆破位置)进行了复检。我局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山东华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JC/20240426001),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产品名称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检验结论为,爆破试验项目(筒体爆破位置)不符合GB4351.1-2005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24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向经营者高万林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4〕质计01号)。2024年6月7日,执法人员对高万林进行了询问,获取询问笔录一份、高万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出库凭证复印件一份。至2024年6月24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盐池县安邦消防器材店经营者高万林于2024年1月11日在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被检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8具,进货价为42元/具,销售价为65元/具。2024年3月19日,抽检人员以付费买样的方式,购买该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具作为检样,共付费:65元/具×2具=130元,封存2具作为备样,封存于该店内。至2024年4月17日告知检验结果时,被检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剩余4具均未售出,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被检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货值金额合计520元,违法所得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盐池县安邦消防器材店《营业执照》、高万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2024年3月19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TX0043921)1份,抽样现场图片2张,证明执法抽样现场的情况。

3.2024年4月17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1张,证明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

4.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XZJ/20240330159)1份,证明被检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2024年4月17日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照片2张,证明扣押现场情况。

6.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的情况。

7.2024年4月24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备样进行现场确认的《备份样品确认书》1份,备样现场确认照片2张,证明备样满足复检条件的事实。

8.山东华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JC/20240426001)1份,证明被检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过复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9.2024年5月16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复检报告现场照片1张,证明送达复检报告现场情况。

10.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实物出库凭证》(编号:I0-2024-01-0087)复印件1份,证明进货数量、单价、金额情况。

11.2024年6月7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抽样及当事人销售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6月27日,我局向盐池县安邦消防器材店经营者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4〕27号),经营者高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盐池县安邦消防器材店于2023年11月29日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毯的行为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这属于《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第(四)项:“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不合格产品未流向市场,未造成社会危害,这属于《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四)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结合《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56项,调查人员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6元;

2.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104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86元(人民币:壹仟零捌拾陆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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