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94 发文时间 2024-07-22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20号


当事人:盐池县向红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178421855

住所(住址):盐池县大水坑镇友谊南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尹相红

2024年5月13日,大水坑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县局特设岗案件交办,反映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大水坑镇友谊南街的盐池县向红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1台产品编号为16010648的10吨重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1台产品编号为020382Y7904的3.8吨重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台产品编号为020352U3579的3.5吨重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经检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4〕第7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2024年5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对上述3台未经检验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4〕大所-4号)。2024年5月29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员倪嘉盛、丁雪峰对当事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检验,2024年6月3日出具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当事人对已决定停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进行了报停拆除。2024年6月4日,本局解除了对上述特种设备查封的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解除〔2024〕大所-1号)。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尹相红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于2022年11月底从新乡市巨业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了编号为16010648的10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2023年2月底投入使用;于2023年2月从银川合力叉车服务站购进编号为020382Y7904的3.8吨重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编号为020352U3579的3.5吨重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各1台,2023年5月投入使用。购进设备后因疫情影响、法定代表人回乡过年、照顾病重父亲等多方原因,厂子陆续停业半年,停业期间设备停用。2023年12月企业恢复正常经营,使用以上设备作业。2024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遂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4〕第7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24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时拍摄现场照片8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16010648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合格证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编号为020382Y7904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合格证复印件,产品数据表复印件各1份;编号为020352U3579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合格证复印件,产品数据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设备的基本情况和产品出厂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4〕大所-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有关设备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5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产品编号为020382Y7904、020352U3579、SBD-20240521-010026的检验申报表,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整改期限内采取了改正措施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和投入使用的时间;提取了当事人2022年11月以来的进出货物记录,证明当事人公司经营状况和使用上述设备频次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2份,以及拆除编号为16010648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问题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解除〔2024〕大所-1号),证明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7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字〔2024〕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在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即着手改正,调查期间2台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将1台停用拆除,消除了安全隐患。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十三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537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310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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