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93 发文时间 2024-07-19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23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盐池县黛兰娜毛孔洗澡洗脸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AWYJ9H

住所(住址):盐池县安居街

经营者:蔡晓霞

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黛兰娜毛孔洗澡洗脸吧(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我局立即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本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在盐池县黛兰娜毛孔洗澡洗脸吧检查时发现,店内经营的黛兰娜黄金肽魔力眼雕膜(10g)3袋,限制使用期限是2023年1月8日,已超过限制使用期限16个月,货值金额29.4元。

存放在该店的黛兰娜毛孔洗澡套盒(235g/盒)3盒,限制使用期限是2024年3月23日,已超过限制使用期限2个月;艾洛奕涟焕颜靓肤套(140ml/盒)1盒,限制使用期限2023年11月23日,已超过限制使用期限6个月,上述套盒均已开封,并且标注顾客姓名,于两年前已售出顾客放在该店做护理使用。执法人员对相应的顾客制作了讯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经营者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免于处罚。2024年7月5日,对扣押的黛兰娜毛孔洗澡套盒(235g/盒)3盒,艾洛奕涟焕颜靓肤套(140ml/盒)1盒已解除扣押,并监督当事人现场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5月2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我局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证据提取单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五、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培训班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知道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六、对购买这4个套盒的三位顾客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3份。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11月23日之后再没有使用过这4个套盒里的化妆品,并且电话告知这三位顾客其购买的化妆品马上到期,要求其拿回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7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4〕23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并非主观故意,并且在知晓自身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提交陈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减轻考虑。同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3袋;

3、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壹仟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项目名称:罚没收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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