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90 发文时间 2024-07-12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19号


当事人:盐池县转红童装童鞋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640323600149725

住所:盐池县大水坑镇裕民南路

经营者:李德顺

2024年5月16日,我局大水坑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监督检查中发现,其店内货架摆放标有“NKTE”字样白色平板运动鞋3双,鞋的表面有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执法人员认为你店涉嫌销售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中,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鉴别通知书》(盐市监辨鉴通〔2024〕1号)协助鉴别。同时向你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期间告知书》(盐市监检鉴期〔2024〕大所1号)。2024年5月31日,办案人员收到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鉴定证明》。经当日向你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盐市监检鉴结〔2024〕大所1号),你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查:2024年5月13日,当事人张改兄从一个上门送货的车辆上购进标有“NKTE”字样和“”图形的白色平板运动鞋4双,购进价格每双38元,现场以现金付款方式支付货款152元,没有索要进货票据。截止到案发,销售出去1双,销售价为45元,获利7元,剩余3双本局已扣押,货值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李德顺和经营者张改兄提供的《营业执照》、2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4〕大所-2号)及《送达回证》1份、现场拍摄当事人门头、营业执照、店内商品摆放、扣押产品照片、证据提取单(一)、(二)、(三)、(四)4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营商品明码标价的事实,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有关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鉴别通知书》(盐市监鉴通〔2024〕1号)一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协助鉴定扣押物品的事实。

4.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各1份共18页,证明本局扣押的当事人有关财物系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5.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盐市监检鉴结〔2024〕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扣押其商品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系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6.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盐池县转红童装童鞋店销售标有“NKTE”字样和“”图形的白色平板运动鞋数量、进货价及无进货票据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对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7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4〕19号),在五日之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问题态度端正,且当事人进销货数量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按照《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开公正、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01项、从轻裁量等级“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幅度选择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平板运动鞋3双。

2.处罚款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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