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87 发文时间 2024-07-09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15号


当事人:盐池县永平百货总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6Y3J5B

经营场所:盐池县花马池市场

经营者:刘永平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3日,本局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黄金华(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举报,称盐池县永平百货总批发店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当事人店内货架摆放用于销售的有1号、5号“南孚”电池以及“丰蓝”1号电池,经“南孚”商标注册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黄金华(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现场鉴定:共有34粒5号“南孚”电池为假冒产品,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即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2024年4月中旬从来自银川的流动销售五金百货的货车处,用现金以1.6元/粒的单价购进5号“南孚”牌电池共60粒;截至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以2.5元/粒的单价已销售26粒,我局扣押34粒,货值85元。

当事人没有进货票据,不能提供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营业执照;当事人对“南孚”商标注册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者刘永平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黄金华(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提供该公司《介绍信》(2024南孚240603号)、《关于要求协助打击销售假冒南孚、丰蓝1号电池产品的投诉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第40077373号、第19482042号、第11677666号)、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证明》及其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是“南孚”“聚能环”“丰蓝”商标注册人的事实,证明黄金华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负责产品质量技术检验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3、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4南孚405018号)1份以及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扣押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南孚”商标标示的商品均为假冒产品、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的事实;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4南孚405018号)的事实。

4、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4〕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有关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当事人经营店铺门头、打假维权人员现场鉴定2张,制作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南孚”牌电池销售活动的事实,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黄金华现场鉴定的事实。

6、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来自银川的流动销售五金百货的货车处购进“南孚”牌电池数量、单价及无进货票据、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对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5号“南孚”牌电池34粒;

2、处罚款1000元。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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