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70 发文时间 2024-06-14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9号

当事人:盐池县高宇海肉品经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NPHKOM

经营场所:盐池县盐州商贸广场

经营者:高向昊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盐池县高宇海肉品经销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存放印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图形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记“®”图样的纸质包装盒6个,4种不同规格的真空包装袋共266个,当事人无法提供《“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固定了相关证据;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4月24日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店内摆放的印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6个纸质包装盒是客户带礼盒包装的羊肉过来分割肉的时候遗弃在店里的。真空包装袋是春节前从隔壁邻居家借的,包装袋上印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小号内包装袋100个,大号内包装袋50个,长方形外包装袋50个,正方形外包装袋100个。当事人与邻居约定春节过后通过网购,给邻居还300个真空包装袋,截止检查时,当事人暂未在网上购买真空包装袋还给邻居。根据当事人陈述,之前在网上购买真空包袋的价格:小号(小号内包装袋和正方形外包装袋)0.4元/个,大号(大号内包装袋和长方形外包装袋)0.8元/个,核算出上述包装袋货值金额共计160元((100+100)×0.4+(50+50)×0.8)。当事人没有销售过羊肉,一直卖的猪肉,小号内包装袋用了13个,大号内包装袋用了19个,长方形外包装袋用了1个,正方形外包装袋用了6个,都是春节前给客户和亲戚包装猪肉使用了,包装袋没有收费。当事人无法提供《“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经营者、被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制发的《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盐池滩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袋)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向盐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制发的《鉴定委托书》1份、盐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授权或许可使用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店内存放的包装盒(袋)属于侵犯盐池滩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拍摄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袋)的照片17张,制作证据提取单(一),证明当事人现场布局及现场发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袋)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购进肉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14张(7页),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是猪肉,而非羊肉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父亲生病就医证明材料复印件7页,证明当事人年后一直照顾病重的父亲没有开门营业的事实。

证据八、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袋)取得的时间、途径及使用情况以及未经商标持有人的许可,经营使用印有“盐池滩羊”注册商标图形和文字包装盒(袋)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按照《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74项、从轻裁量等级“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幅度选择从轻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印有“盐池滩羊”注册商标包装盒(袋)272个。

2、处罚款500元。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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