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63 发文时间 2024-06-14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8号


当事人: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

注册号:92640323MA763PDR3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盐池县花马池东街

经营者:黄海

注册日期:2016年8月23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盐池县审批服务管理局

邮政编码:751500

经查证:2024年5月15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采购的食品(柴火鸡油、香辣炒鸡料、麻辣炒鸡料、真的好牌泡仔姜)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且不能全部提供供货者的购货凭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经查验进货票据和当事人供述,该批共采购食品(柴火鸡油2桶、香辣炒鸡料2桶、麻辣炒鸡料2桶、真的好牌泡仔姜1桶)合计经营额4460元。

经调查,2024年3月24日,当事人曾经因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商的相关证件及索取购货凭证行为被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且给予警告行政处罚,但当事人仍不予改正。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提取的经当事人确认的图片资料13张,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经营者黄海向本局提供的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名称、类型、经营者、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主体业态及经营场所等情况;

证据(三):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经营者黄海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经营者黄海向本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反映了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五):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向本局提供的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购货凭证两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所采购食品的来源、进购日期、价格、经营额等事实;

证据(六):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经当事人确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且给予警告行政处罚,但当事人仍不予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盐池县黄海农家柴火鸡餐饮部未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义务,对采购的食品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保证所采购的食品来源可靠质量安全,虽然当事人表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由于人员少,管理缺失所致,但这不能成为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其次,经调查当事人曾经因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商的相关证件及索取购货凭证的行为被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且给予警告行政处罚,但当事人仍不予改正,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第十六章“食品安全监管”第644.“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项目,裁量标准按[从轻]标准进行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终止违法行为的表现,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局认为在行政处罚时裁量标准按[从轻]标准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罚告〔202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罚款51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01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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