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61 发文时间 2024-06-14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6号


当事人: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

注册号:92640323MA7639EJOB

经营场所:盐池县盐州商贸广场

经营者:刘君峰

成立日期:2012年11月23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水产品零售、牛肉、羊肉、鸡肉、猪肉、鲜蛋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登记机关:盐池县审批服务管理局

邮政编码:751500

2024年4月23日,为加强“盐池滩羊”品牌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盐池县公安局、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盐池县人民法院、盐池县农业农村局、盐池县滩羊产业协会,联合开展“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专项保护行动,依法对位于盐池县盐州商贸广场的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经销羊肉涉嫌使用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包装箱。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3年2-3月份,经人上门推销印制包装箱50个(每个4.5元,付款225元),在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经销羊肉中使用。

2024年4月23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专项保护行动,发现当事人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经销羊肉中使用的包装箱及包装箱二维码上标注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印有“盐池滩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图形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图标。

截止检查时,当事人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使用印制“盐池滩羊”文字图形组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外包装箱13个(案值金额:24.5元/斤×5斤×13个=1592.5元),剩余37个。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侵犯盐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盐池县滩羊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提取的经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经营者刘君峰确认的证据提取单8份(图片资料7张),证明了当事人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经营者刘君峰向本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反映了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经营者刘君峰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向本局提供的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字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情况;

证据(五):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物品委托商标持有人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一份,反映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进行检查、委托鉴定的事实;

证据(六):开展联合检查《“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专项保护行动检查记录表》一份,反映了当事人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七):盐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盐池县滩羊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盐池县刘君峰肉品经销店进行物品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和“盐池滩羊”《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续展变更等证明,反映了当事人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第六章“商标监督监管”第17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项目,裁量标准按[从轻]标准进行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终止违法行为的表现,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认为在行政处罚时裁量标准按[从轻]标准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罚告〔202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侵犯盐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盐池县滩羊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销毁侵犯“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包装箱37个;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01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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