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48 发文时间 2024-06-03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7号


当事人:盐池县兴国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7BNN83

住所(住址):盐池县麻黄山乡街道

经营者:惠兴国

2024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位于麻黄山乡街道的盐池县兴国门市部销售的顺天缘五谷杂粮麻辣味7袋(生产日期:2023年8月14日;保质期:180天),逗家里手夹心豆卷12袋(生产日期:2023年5月16日;保质期:9个月)全部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现场对过期食品进行销毁,下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盐市监责改字〔2024〕大所-3号)和《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当处字〔2024〕大所-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予以警告。

2024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回头看”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又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依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展开调查,对涉案的22根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净含量:35生产日期:2023年912日,保质期:6个月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报请主管领导同意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27日,当事人从盐池县钟昇超市购进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净含量:35克;生产日期:2023年9月12日,保质期:6个月)1件100根,进价87元/件,折合单价0.87元/根,销价1元/根。截止2024年4月29日,销售了78根,剩余22根已过保质期被查扣。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为22*1元/根=22元。该批次产品有购进票据,但是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后于限定期限(2024年5月15日前)补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5月15日,依法提取的供货商盐池县钟昇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销货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442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4〕大所-1号)及送达回证1份、现场拍摄当事人门头、店内商品摆放、涉案产品位置、涉案产品价签、扣押产品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一)(二)(三)(四)(五)5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营商品明码标价的事实,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有关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3月5日,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进行过期食品现场销毁的照片;同日向当事人下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盐市监责改字〔2024〕大所-3号)和《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当处字〔2024〕大所-3号)文书,证明当事人因经销过期食品已受到责改和警告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市部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门市部的面积在30平米左右,食品类货架有2个,属于经营规模小、经营面积小的小商店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涉案食品货值金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5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字〔202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之规定,盐池县兴国门市部具备食品小销售店的条件。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检查和回头检查时都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没有严格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7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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