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241 发文时间 2024-05-28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5号


当事人:盐池县周景淳轮胎经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BNCXK00D

经营场所:盐池县广惠西街

经营者:周景淳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3月21日,我局特设岗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盐池县王乐井乡石山子东南队自然村8号民房北侧存放有15个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存放上述15个气瓶的现场及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固定了相关证据;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3月22日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春天开始经营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经营初始,销售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证明文件齐全的全新气瓶,后来听到店维修的大车司机说,翻新气瓶的销售价格比全新气瓶的价格便宜,司机更容易接受,便通过“快手”短视频平台和朋友介绍,与微信名“山东航佳陈”的人员取得联系,以以旧换新的形式,先给对方发过去15个从车上换下来的旧气瓶,再每个气瓶补3000元(含运费)差价,通过扫描对方微信收款码向对方支付了45000元(3000元×15个)货款及15000元全新气瓶的定金。

上述15个气瓶瓶身没有护圈,没有铭牌,没有电子识读标志,是经过抽真空,外观抛光,更换了新标签和新阀门的气瓶,经过抽真空,抛光,更换新标签和新阀门后的气瓶没有经过任何检验检测,没有产品质量证明书且均已超过检验周期。上述15个气瓶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自开展特种设备销售经营活动以来,没有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本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涉案的15个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照片共35张,制作的证据提取单(二),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及涉案气瓶存放位置、气瓶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3月21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气瓶存放地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证明涉案的15个气瓶的来源、价格以及未经检验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编号为:20-K-26-039、0900120001143、3G19022033、18-U-08-089、17P950244-52、17P950162-23、CP135020081-068、CP995D17106-079、M190408079、20-K-71-116、20-M-03-030,共11个气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执法人员制作证据提取单(三),证明上述11个气瓶产品证明书是当事人补办的,产品证明书内容有缺失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手机上提取的当事人与“赵永斌177****903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共14张照片;当事人给“山东航佳陈”转账记录截图1页,共1张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四)。证明当事人花费2600元在赵永斌处补办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的事实和花费45000元在“山东航佳陈”(真名陈春雷)处购进15个气瓶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对赵永斌进行电话询问的文字版整理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11份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来源,价格,及产品证明书内容有缺失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对陈春雷进行电话询问的文字版整理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陈春雷处购进的15个气瓶是经过抽真空,抛光,更换新标签和新阀门,且没有经过检验的气瓶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给陈春雷支付45000元气瓶差价及15000元全新气瓶定金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制发的《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15个未经检验的气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手机上调取的新气瓶销售记录微信截图1张,制作证据提取单(五),证明当事人销售全新气瓶,但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时人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构成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构成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对当事人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79项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第(四)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并未销售,未经检验的气瓶没有流入市场造成安全隐患,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安全隐患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77项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处100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对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15个未经检验的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处111000元的罚款的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15个未经检验的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

2、处121000元的罚款。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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