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159 发文时间 2024-04-02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4〕3号


当事人:盐池县逸德俐百惠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76830U2N

住所(住址):盐池县民族西街

经营者:高素萍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月2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花马池镇北区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位于盐池县民族西街19号盐池县逸德俐百惠商行有8袋宝贝库库华夫饼(生产日期:2023年7月19日,保质期:6个月)、3袋白象五谷维养鸡蛋挂面(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11袋坚强乳酸菌吐司面包(生产日期:2023年09月01日,保质期:120天)均已超过了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下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盐市监责改〔2024〕北区所3号)及《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当罚〔2024〕北区所2号),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场自行销毁。2024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盐池县逸德俐百惠商行又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2小时发酵好益多乳酸菌饮品2瓶,净含量是200ML/瓶,生产日期是20230403,保质期是8个月。当日,对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共2瓶全部扣押。

2024年3月5日,行政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发了盐市监询通字【2024】北区所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按时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3月6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盐池县逸德俐百惠商行经营的72小时发酵好益多乳酸菌饮品从盐池县鹏鑫货物配送中心购进。2023年5月28日,购进好益多乳酸菌饮品1件(5板*4瓶),进价55元/件,净含量:200ML/瓶,生产日期:2023.04.03,保质期:8个月,零售价是60元/件,12元/板,3元/瓶。截至2023年12月2日,销售净含量为200ML/瓶的72小时发酵好益多乳酸菌饮品共18瓶,剩余的2瓶已过保质期,货值金额2瓶*3元/瓶=6元。现场能够提供72小时发酵好益多乳酸菌饮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共计货值金额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法提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门面、店内商品陈列、证照栏以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照片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照片8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依法提取供货商盐池县鹏鑫货物配送中心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依法提取进货凭证一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来源及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单价、购进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摆放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的已超过保质期食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制作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被扣押的事实。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经营额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七、行政执法人员对盐池县逸德俐百惠商行一楼经营场所面积进行测量,经营面积为24平方米,证明盐池县逸德俐百惠商行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盐池县逸德俐百惠商行属于小便利店。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盐池县逸德俐百惠商行属于小便利店。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七)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问题态度端正,且当事人进销货数量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但由于执法人员连续两个月检查都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当事人在经营食品中没有做到保证食品安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建议罚款幅度选择一般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700元罚款。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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