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327 发文时间 2023-11-20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62号

当事人: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CAJCQ50R

住所(住址):盐池县盐积南路

经营者:户耀平

2023年9月7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到12345市政热线转办的投诉后依法对位于盐池县盐积南路41号的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经营的食品存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该行为涉嫌违法。执法人员当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随后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3〕南区所10号),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并接受调查。

2023年9月8日,经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指定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牛海沣为案件主办人(执法证号:30031330062),段小云为案件协办人(执法证号:30031330052),对该案进行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也不够追诉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证:2023年9月7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盐池县盐积南路41号的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查出该店所经营的食品:1、两箱和15只已穿好的杰能水产牌熟冻黑虎牌虾,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25日,生产商为广东杰能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为18个月,每箱重量为5千克,购进了3箱,购进价格是每箱260元,共计780元;2、金沙河龙须挂面6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9日,生产商为金沙河集团,保质期为12个月,每袋净含量为200克,进购了1件(20袋),进购价格是每件35元,上述食品均无法提供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进货查验登记台账,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已在2023年5月10日对该店未建立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向该店下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盐市监责改〔2023〕南区所--01号)和《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当罚〔2023〕南区所--01号)。

2023年9月11日,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经营者户耀平接受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2、提取经营者户耀平和店长马如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户耀平和店长马如兰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真实有效;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合法经营资质和依法登记的经营场所;

4、对经营者户耀平和店长马如兰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5、执法人员对违法经营现场拍摄的图片16张,证明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6、提取2023年9月11日该店向本局提供的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食品的进货票据和资质证明共7张,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经营的食品购销时间及来源渠道和整改情况;

当事人对以上情况无异议,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签名并盖章认可。

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告〔2023〕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不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主体责任,对采购的食品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能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能索要及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盐池县牛签签串串香盐积南路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经过核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来源渠道合法,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调查人员建议在行政处罚时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行政机关相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部门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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