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01/2019-00204 发文时间 2019-09-29
发布机构 盐池县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池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池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盐池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盐池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全面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宁政办发〔2019〕33号)《吴忠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吴政办发〔2018〕74号 )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县各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通过

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辖区内各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县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县、本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立司法行政、编制管理、公务员管理、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

第六条  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纳入全县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度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建立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执法装备需求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地公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公开信息包括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单位职能、机构内部设置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法制审核机构、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岗位职责、执法类型、证件编号和有效期等;

(三)行政执法事项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权责清单、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委托执法协议书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公开信息包括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监督救济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六)救济方式公开信息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方式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接受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设置的公示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电话等;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决定,包含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强制,包含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

(三)行政处罚决定,包含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包含行政检查主体、对象、检查日期、检查事项以及结论等;

(五)行政征收征用,包含征收和征用决定等;

(六)行政确认,包含申报行政确认的对象(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确认事项、确认结论等;

(七)行政给付,包含申请给付的对象(个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给付待遇标准、给付项目等;

(八)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情况;

(九)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后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论公开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

行政执法信息摘要公开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简要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行政执法信息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应当隐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权力运行”栏目中的“行政执法公示栏”)公布外,还可以通过办事大厅、信用信息系统、新闻媒体等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应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审核、发布、动态调整机制,明确机构、人员、程序和责任,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对公开时间另有规定外,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重新作出的,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更新。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县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不及时更正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权力运行”栏目中的“行政执法公示栏”)上公开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有关数据。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全县行政执法汇总数据信息报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关联的原则,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九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作为视听证据材料进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第二十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记录包括事项: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记录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行政听证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记录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作出决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记录应包括下列事项:(一)送达情况;

(二)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环节记录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和配建必要的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在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

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二十九条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立即向县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以书面形式进行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音像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及时将记录信息储存至指定的本单位专用存储器或者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不得自行保管。

因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

法的,确实无法及时按照前款规定储存、保管的,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向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所属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相关规定装订归档,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三十三条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存。

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归档保管期限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登记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及相关纪检、执法监督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材料,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取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三十五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六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十八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县各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负责办理,送本单位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经过听证的,还需要提交听证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形,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出具

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

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需要向行政相对人核实情况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将审核意见入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形成正式审核意见。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机构与执法承办机构审核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条件,适时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职责,未按要求公开或者调整公示信息的;

(二)未按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故意毁损、剪接、删改或者发布音像记录的;

(四)提交法制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六)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而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若与区、市有关三项制度规定内容不一致的,应执行区、市关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盐池县人民政府    承办: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30007宁公网安备64032302000012号